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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印发《办法》 党委领导首度列入问责范围
发布日期:2011-03-22

  今年1月28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党委领导首度被列入问责范围,这是问责制实施以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大进步,也是完善问责制的一记重拳。

  近年来,党政领导干部“问责风暴”此起彼伏,刮走了许多党政领导的“乌纱帽”。2003年“非典”期间,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丢官去职。无数惨痛的教训和案例,充分印证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当负责”这个“硬道理”,一浪接过一浪的“罢官浪潮”也使问责制不断推向深入,日趋完善。

  中央出台的规定,把党委领导列入了问责范围。新出台的《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对此做了规定,这是问责制完善过程中的又一重大举措。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各级党委领导,特别是党委“一把手”,作为一个地区的最高领导者,对该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假如这个地区的党委“一把手”,科学决策、反腐倡廉、勤政爱民,那么,毫无疑问,这个地区将会风清气正、政通人和;反之,则违法乱纪现象泛滥成灾,党内腐败现象滋长蔓延。

  通过问责党委领导,促使各级党委领导,从以往的“我当多大官就有多大权”转到“我当多大官就有多大责任”的“官念”上来,真正懂得权力的含义,这不仅有助于督促党委领导,明晰权责的正确关系,主动承担应负的责任,也有利于问责理念的最终完善,以及问责体制效力的充分发挥。因此,将党委领导列入问责范围,实际上是给党委领导戴上了“紧箍咒”,时时提醒党委领导严格约束自己,确保各级党委领导带头遵纪守法,带头反腐倡廉,带头勤政为民,从而实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

  “以前各地出台的问责制,主要是对行政官员进行问责,而同样作为决策者的党委领导干部却很少被问责。”市纪委有关负责人说,这对行政官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党委领导的决策,往往处于更加重要的地位。如果问责制度缺乏公平性,就无法让被问责的官员心服口服,也无法让群众满意。

  对于北京市《实施办法》,市纪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对于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施办法》共33条,3200余字,按照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体例分为“总则”、“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实行问责的程序”、“附则”四章。《实施办法》在中央《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对一些内容进行了重点细化,使之更符合北京实际,体现出北京特色。

  市纪委有关负责人说,此次北京市出台的《实施办法》,强调问责制要重在“问”,要科学地“问”,规范地“问”。这部《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的对象,提高了“问”的透明度,拓宽了“问”的渠道,增加了“问”的力度,扩大了“问”的范围。只有这样“问”,才能达到“问责一人、教育一片”的效果,使广大领导干部时时牢记“为官一任,责任在肩”,促使党政领导干部更好履职、更加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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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版问责办法”呈现八大亮点——解读《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编者按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关键就在一个“问”字,要科学地“问”,更要规范地“问”。下面,本报就《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中的一些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1

  “问题官员”两年内不得提拔

  负有决策和领导责任的官员被“问责”以后,无论是勒令辞职还是引咎辞职,政治生命基本到此为止,复出的可能微乎其微,要想重新取得公众的信任很难。否则,问责制对那些政治和道德责任心不强的“问题官员”就没有威慑力,就起不到法规应有的效力,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从已经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的典型案例来看,被“问责”的官员大多缺乏政治责任心、道德责任心和行政责任心,失去民心和社会公信力,复出会给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实施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重新复出任用的限制条件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规定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对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规定了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亮点2

  国企“老总”也参照问责

  责任与风险,是任何一个企业家都必须正视和面对的问题,而问责制作为一种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开始考验中国国有企业的老总。包括来自海内外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监督机制压力,也越来越挑战着一批位高权重的国企大公司老板。对于作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而言,在其拥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对等。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责的适用范围。规定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适用本办法。本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亮点3

  社会热点问题可作问责线索

  将社会监督纳入到了领导干部问责机制中,实际上让公众成为了启动问责程序、行使问责权利的重要组成成员。《实施办法》扩大了问责线索来源的范围,规定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问责决定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核实,认为应当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问责。

  除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六条问责线索来源,即: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政府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以及其他应当调查的案件线索来源,问责决定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核实,认为应当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问责。

  亮点4

  调查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都有较为完备的调查违法违纪案件的程序,《实施办法》中只原则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各自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此外,《实施办法》对调查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一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二是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除可以直接调查外,可以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 《实施办法》将调查时限设定为30个工作日。主要是考虑到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同时负有消除重大的事故、事件、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作用,调查时限不宜过长的实际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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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亮点5

  问责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责的决定程序。规定问责调查完毕后,由调查机关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决定机关作出最终的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要求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指派专人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亮点6

  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相互替代

  《实施办法》明确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并不相同,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正确把握。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相互替代,在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后,仍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一执行也可以共同执行,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否给予处分应当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执行。 问责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也是相类似的。为了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处罚相衔接,在《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亮点7

  “不作为领导”也要问责

  《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亮点8

  弄虚作假从重问责

  《实施办法》规定,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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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背景链接 ■

  建立健全问责制是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健全问责制高度重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实行问责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近年来,中央和部分兄弟省市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和积极的社会影响,为开展问责工作积累了必要的经验。特别是2009年中央印发《暂行规定》,实现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范化。市委市政府对落实《暂行规定》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高度重视,明确提出要制定本市《实施办法》。市纪委随即开展相关起草工作。在总结现有经验、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多次修改,起草完成了《实施办法》(送审稿),经过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正式印发全市执行。

  ■ 人只一念贪私,便销刚为柔,塞知为昏,变恩为惨,染洁为污,坏了一生人品,故古人以不贪为宝。——清·陈弘谋《从政遗规》卷下《言行汇篡》

  ■ 见金钱财帛不惧刑网,径自受纳,乃是不惜性命。明珠是身外之物,尚不可弹雀,何况性命之重。乃以博财物耶?——唐·吴兢《贞观政要·贪鄙》

  ■ 人臣有二惩:曰私,曰伪。私则利己徇人而公法坏;伪则弥缝粉饰而实政堕。公法坏则豪强得以横恣,贫贱无所控制而愁怨多;实政堕则视国民不啻越秦,逐势利如同商贾而身家肥。此乱亡之渐也,何不可惩。——清·尹会一《吕语集粹》

  ■ 大臣不廉,无以率下,则小臣必污;小臣不廉,无以治民,则风俗必坏。层累而下,诛求而己,害必加于百姓而患仍中于邦家,欲冀太平之理不可得矣!——清·王永吉《御定人臣儆心录》

  ■ 修身慎行,敦方正直,清廉洁白,恬淡无为,化之本也;忧君哀民,独睹乱原,好善妒恶,赏罚严明,治之材也。——汉·王符《潜夫论·实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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