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人事厅详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政策 |
发布日期:2006-07-26 |
转自新华日报 我省事业单位改革中碰到一些对政策的理解和具体操作的问题,尤其是一些省属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问题。省人事厅对省属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 “新人”“老人”怎么界定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对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原有的在编在职人员,单位应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 解释:新老人员的确定标准为,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以2006年2月1日《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为界,即2006年2月1日前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2006年2月1日以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为“新人员”。如单位已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则以该单位首次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之后进入该单位人员则为“新人员”。 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老人员”如因竞争上岗、双向选择、聘用合同终止等原因落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实行转岗培训、自谋职业、内部待聘(待岗)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保证其基本生活(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转岗培训、自谋职业及待聘(待岗)人员的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等,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不适用《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所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并强调“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解释:各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推进人员聘用制度,加强用人管理,及时清退单位临时用工人员。对确因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而又未能及时增加编制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外用人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不适用《暂行办法》的政策规定,可由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与之建立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 职工在同一单位,试用期只能有一个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解释:聘用合同中的试用期制度与毕业生就业中的见习期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按规定约定试用期,但不应涉及见习期。考虑到试用期与见习期的衔接,与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订立聘用合同时,可以将试用期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职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本单位连续工作”不同于在本单位的工龄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解释:“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掌握原则是,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其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推行人员聘用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其“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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