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带来六大变化 |
发布日期:2007-02-14 |
转自人民网 ●政府机关不但要公开办事程序与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 ●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权威性。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与好评。尽管还没有公布最后文本,可以预见,条例实施以后会给我们近年来大力推进的公开工作带来多方面的深刻变化: 首先,就性质而言,尽管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都在推动各种形式的政务公开工作,但许多地方仍然停留在单方面的承诺阶段,甚至在少数地方被当作某种恩赐。因此,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想公开就公开,不想公开就不公开,想公开多少就公开多少,老百姓没有办法,也没地方说理。条例的制定,将把信息公开从单方面的恩赐变成申请人的权利,公众有权获得政府信息。如果政府机关再随意缩小公开的范围或者拒绝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公众可以通过条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 其次,就范围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是办事制度公开,有些地方形象地称之为办事过程与结果的“两公开”。条例的制定,将大大地扩大公开的范围,政府机关不但要公开办事程序与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 第三,就程序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程序比较简单,如公告栏、便民卡、记者招待会等,并且只有主动公开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程序将更为多样和严格,既有主动公开又有依申请公开,既有法定公开形式,又有非法定公开形式。尤其是将实行依申请公开的引入,是条例的一个亮点和创新。 第四,就救济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一般都没有法定救济途径,只能采用传统的反映意见或申诉的方式,结果充满不确定性。条例将提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以通过独立审查有效地解决争议,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公开信息。 第五,就配套制度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相对比较简单,要求并不是太高。相比之下,条例将对配套制度要求更高。为实施条例,政府机关应当准备政府信息目录和公开办事指南,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在办公地点提供查阅条件,必须在时限内作出答复,应当建立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可以说,条例的实施,将对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提出全面的要求。在国际社会,政府信息资源已经被界定为一项战略性资源。相反,在我们国家,对于政府信息资源的重要性长期认识不足,采用的也是粗放的管理方式,以至于我们在政府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共享、保护、公开等方面,都面临诸多问题。条例的实施,实际上是打开了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末端环节,必然会产生倒逼效应,促使政府机关完善整个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政府信息资源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信息安全、政府信息共享、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相关规定。条例的实施,必然会加速这一进程。 第六,就法律地位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是靠文件推动,法律效力不明或者效力等级低,一旦遇到上位法就容易产生冲突。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说是目前公开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权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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