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社会和谐的关键 |
发布日期:2007-03-14 |
转自学习时报 从法学角度看,虽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做的事情千头万绪,但其中最关键、最根本的事情,是要切实提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水平。 为了这个目的,首先需要充分认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提升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地位和意义。 1、保障基本权利就是发展生产力。保障基本权利与发展生产力是统一的。《共产党宣言》有这样一段话:“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时代所创造的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为什么是这样的呢?从政治经济学上,马克思、恩格斯把它归结为生产关系的变革,但在法律上,他们却是将其与“自由竞争以及与自由竞争相适应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联系起来展开讨论的(均见《马恩选集》第1卷,1995年版第277页)。换句话说,从法学角度看,那个时代生产力突飞猛进发展的原因在于人的基本权利,其中首先是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随后是政治权利,得到了此前从来没有过的尊重和保障。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生产力的解放的核心内容是人的解放——人的人身的解放,人的思想的解放,即人身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事实上,在今天的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就是因为给了人们以较多的人身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经济生活领域的自由,财产权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保障,经济才得到了与日俱增的发展。经验的事实表明,基本权利的保障水平与生产力的发展有直接的对应关系。 2、基本权利应该是法治、法制的首要价值;提升基本权利保障水平应该是法治、法制的基础性内容。过去这个问题我们谈得不清楚。确认法治、法制的价值涉及到对它们的使命、任务的认识。我国的主流法意识,过去在这方面的失误是,过多强调它们在管理、统治上的意义,实际上主要反映的是掌握和运用权力者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时代的主流法意识,应该调整立场,站在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中间,以根据宪法实现权利-权力平衡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并保证公权力的运作。就自然属性而言,权力的物质载体是公共机关,权利的物质化的载体则是相对于公共机关的私人,其中首先和主要的是公民等社会个体。以此,权力和掌握权力者,权利和享有权利者,虽然是构成对立统一的政治社会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但按照属性而言,前者天然处于强势,后者天然处于劣势。所以,法的基本使命虽然是站在两者中间维持两者的平衡,但它却不能不将其主要注意力用来限制权力和权力主体,保护权利和权利主体。 3、从法学观点看,科学发展就是体现了法权平衡的条件下的发展。法权平衡包括三重内容。第一重内容是权利-权力平衡:权利要得到充分确认和有效保障,权力必须能够维持一定强度并有效运作,两者并存和相互制约,缺一不可;权力不仅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侵害、妨碍权利的实现,还应当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切可能的保障;权利也不能违反法律侵害权力或妨碍权力的正常运作;权力普遍失去制约任意侵犯权利是专制主义,权利广泛侵害权力使权力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是无政府主义或暴民政治。第二重内容是权力-权力平衡:在公共机关体系内,中央与地方权力平衡,中央过度集权扼杀地方积极性、主动性,地方过度分权危害国家的统一;同一级公共机构的不同机关之间权力平衡,严守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权力分际,不超越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不侵犯同级其他公共机关的职权;在我国的同一级国家机关中,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虽然是最高的,但它的权力也是受宪法和法律限制的,不能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第三重内容是权利-权利平衡:在这个层面,前提性的平衡是公民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平等,权利-权利平衡的主要内容是不同种类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如人身权利和自由,财产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等等;还有这些大类之下各种更具体的权利之间的平衡,如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居住权,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各种知识财产权,言论自由,迁徙自由,经营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受教育权,游行、示威、集会、结社、出版的权利和自由,以及选举、罢免、创制、复决、诉讼的权利和自由等等。从经常的、大量的和归根结底的意义上说,法权平衡的重点和落脚点是全面提升基本权利的保障水平。 可以说,在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法权的多级平衡是治国建设的基本目标和社会和谐的基本标志。。 4、提升基本权利保障水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途径,也应该成为推进社会发展的主要手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提升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社会经济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在过去一、二十年,许多地方由于脱离提升基本权利保障水平这个公共机关行为的根本宗旨谈论经济建设,在政绩评判标准的设定上出现了种种弊病,各地大大小小面子工程、政绩工程的大量存在即是明证。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也制约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上提出了推动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目标。这就要求社会各方,其中主要是公共机关,要在提升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水平方面采取必要措施赶上经济发展步伐。 5、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程度应成为人们衡量文明发展程度和社会进步程度的主要标尺。生产力发展水平、GDP总量固然很重要,但从法学角度看,只有将这些指标转变为效益,表现为公民可直接感受到的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才有真实和直接的意义。 6、由和谐社会的法律性质所决定,要衡量领导者和中央、地方公共机关官员的成就和政绩,可设定许多指标,但从发展趋势看,其中最重要的指标,应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状况和保障水平的提升程度。 7、公民基本权利不以宪法列举的为限,并且非依法律不能限制——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原则,我国要建设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不能不适应这一要求,奉行相应的原则。权利是人民所固有的,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仅仅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公民的权利不以宪法规定的为限,只要宪法、法律未禁止的事情,公民都能做;国家的权力以宪法、法律授予的为限,不能自我扩张。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有义务加以保障、促其实现的权利。让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最大限度保障,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唯一正当理由。在哪种情况下需要对公民权利给予必要限制,其判断权只能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这是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实行的从消极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提供的一种保障。按这个标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则都不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更不用说其他公共团体及其官员。但现在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少是依据法律以下位阶的规范性法文件,有些领域对公民基本权利做限制没有任何规范性法文件做依据,全凭掌权者一句话。这些情况极易在公民心目中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行政机关、行政部门或其他公共团体又不适当地加以否定。 8、公民对基本权利的需求是广泛的、多样化的。公民的权利需求会反映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需求。人们基本权利需求的自然的或客观的序位或层次,可大体做生命(人身、生存、安全)权,财产权,自由权,社会权(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面前平等、劳动、受教育等权利)、政治参与权等的排列。基本权利序列中层次最高的是政治参与权。不同的阶层对基本权利的需求层次不一样,但总体上基本权利需求都是在提高的。要提升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水平,需要逐步创造条件。从现实情况看,需要通过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来开拓、加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新手段和新形式。 |
主办单位:中共常州市委组织部
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