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发改〔2008〕1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创业投资发展步伐,引导和推动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市场,促进创新产业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常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为了对引导基金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引导民营资本和外商资本在我市开展专业化创业投资的政府导向性基金,按照“透明、高效、安全、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运作。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形式支持我市创业投资发展,不得投资股市、期市、汇市、房地产等,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与设立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境内外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直接投资;
(三)国家、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四)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固定收益和其它收益;
(五)其它资金。
第五条 市财政对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章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对象主要是民营资本和外商资本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支持投资成效显著的创业投资企业、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吸引外地资本和外商资本在我市参与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比例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0%,并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时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
第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和运作,在我市注册,并经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有明确的投资方向,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它重点产业。
(三)自引导基金参股之日起一年内,新增创业投资不低于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前三年累计新增创业投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每年对我市企业的创业投资占其当年创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四)具有良好的投资决策机制、内部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其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及相关从业经验的管理人员。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应与引导基金共同签订《投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最长不超过7年;
(二)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可派董事监督运作。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三)对未按《投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运作的,引导基金董事可以在董事会决议中行使一票否决权、并可选择中止注资或退出参股。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转让。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财政部公开发行的同期国债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其它超额收益主要由非引导基金股东分享。
第四章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合作,对我市产业政策鼓励的成长性企业,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10%-30%进行跟进投资,单笔跟进投资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总额不高于引导基金的50%。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应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合作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事项。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与其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除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年度分红取回权以及双方约定事项外,其它日常管理事项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代行权利。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监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人组成。建立引导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引导基金运作进行咨询评估,咨询委员会由产业、科技、金融、财务、法律等行业相关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联络管理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受理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申请,确定引导基金年度计划,监督引导基金日常运作,组织开展创业投资资本和项目对接等事项。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委托常州技术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权利,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受托方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具体负责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的调查评估、注资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二)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派出董事,负责监督创业投资企业按照《投资人协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运作。
(三)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退出回收的资金,应在退出后二周内返还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专户。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可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可从年度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日常运作经费,用于支付评估咨询、委托管理等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